(2015)盖民东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晓东诉边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边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524号原告李晓东,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边立君,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李晓东诉被告边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被告分4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货款81,664.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事实,2015年还款1,000.00元,尚欠80,66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边立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截至2013年5月,累计赊欠钢材款81,664.0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购木材欠款,81,664.00元,欠款人边立君.原告自认2015年春节,被告还款1,000.00元.迄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0,66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并经法庭审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虽然欠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货款至今未还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合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现被告已拖原告欠货款2年有余,故对原告的要求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立君欠原告李晓东人民币80,6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雍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