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付丽侠与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侠,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付丽侠,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青松,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付丽侠与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蒋艳丽、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侠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丽侠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在2011年相识,在结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原告的一个项链被被告拿走卖了7000元。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在2013年12月份离婚。离婚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时,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锋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付丽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xx市xxx区人民法院(20xx)x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录音笔录复印件一份(xx市xxx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且被告于婚前将原告的一条金项链卖掉,卖了7000元,被告���诺说有钱一定还。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并未主张该两项借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锋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将原告的一条项链拿走卖了7000元,为此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因该项请求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故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请求,现原告就该两笔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用于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提到在原、被告刚认识的时候被告从原告处拿了1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被原告给撕了。原告主张撕欠条的原因是因为原、被告马上要结婚了,认为没有必要再打欠条了,借款可以在结婚后慢慢协商如何偿还,没有债务免除的意思。本院认为结合录音证据及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是基于债务免除的意思而撕毁欠条的,故其与被告之间关于1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免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7000元,系被告将原告项链出卖所得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7000元为借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丽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