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务农,住原籍。委托代理人郑叔红,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务农,住原籍,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连春美,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枣镇村人,务农,住原籍,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停河铺乡停河铺村人,务农,住原籍。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5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时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慎被告便开始谩骂。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再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还将原告撵出了家门。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被告扶养,扶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带走陪嫁财产:衣柜一组、摩托车一辆、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被子三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撵过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如果被告扶养孩子,原告承担扶养费,如果原告扶养孩子,被告承担扶养费。原告陪嫁财产的数量及种类都对,但这些东西都是用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款购买的,现均存放在被告家里,原告不应该带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果离婚,婚生儿子由谁抚养,扶养费如何承担;二、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扶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陪嫁的摩托车已被被告丢失,婚后被告又购买了嘉陵125摩托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其婚后购买的摩托车并非自己全部出资,被告母亲出了4200元,自己出了1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5周岁,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陪嫁财产有:衣柜一组、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被子三条,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摩托车一辆,被告出资1000元,被告母亲出资42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自从与被告分居后对儿子就再未尽过抚养义务,而且庭审时原告表示自己无力抚养儿子,要求儿子的扶养权归被告,故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扶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买实物出资的,如无明确表明系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被告婚后购买摩托车时其母亲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该摩托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价值,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5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扶养费3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至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准许原告带走以下陪嫁财产:衣柜一组、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被子三条。四、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张永花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