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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超忠、刘惠民与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超忠,刘惠民,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忠,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民,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龙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超忠、刘惠民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群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鸿物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黄超忠、刘惠民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超忠、刘惠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超忠、刘惠民撤回上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均由上诉人黄超忠、刘惠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