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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东,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孜·吾守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封建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公职律师。上诉人李振东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以下简称司法厅)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李振东要求司法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对李振东要求司法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振东的起诉。上诉人李振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985年我调入司法厅工作。1992年3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台《关于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向司法厅提出停薪留职的申请,经司法厅党组全体成员审定同意,保留我的全民公职身份,人事关系及档案按规定保留在自治区技工交流中心。遇国家调资时,由技工交流中心负责调整档案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因此我与司法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我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劳动纠纷,也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与法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司法厅为我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司法厅答辩称,李振东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审查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以及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事项属于行政和社保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李振东要求司法厅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范围。故李振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帕尔哈提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帕 米 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