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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潮,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4月22日因犯强奸罪(作案时未成年)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潮饮酒后驾驶豫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时,与其前方等信号灯的苏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AXXX**号丰田牌轿车又与于某某驾驶的豫AXL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人王潮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潮血醇含量为181.22mg/100mI。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潮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潮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潮酒后驾驶豫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时,与其前方等信号灯的苏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致使豫AXXX**号丰田牌桥又与于某某驾驶的豫AXL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告人王潮受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潮血醇含量为181.22mg/100mI。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潮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2时55分许,其驾驶豫AXXX**号丰田牌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口时,在路口等信号灯时,突然其的车被撞的向前冲了出去,其驾驶的车辆又与前车相撞。后其报警。另有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5日2时55分许,其驾驶豫AT5**号桑塔纳在文化路北环路等信号灯时,突然听见两声,后下车查看,发现三辆车撞在了一起。3.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21许其与被告人王潮在文化路北环路向北路东的大盘鸡店内吃饭喝酒的事实。3.经检验,王潮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81.22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潮取得了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4月15日2时55分许,王潮驾驶豫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至北环路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苏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丰田牌小型桥车相撞,豫A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又与其前方等信号灯的于某某驾驶的豫AXL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潮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潮负事故全部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潮的身份情况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4时00分,民警将在现场的被告人王潮抓获到案的事实。8.被告人王潮对其酒后驾驶豫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潮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潮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潮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潮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