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县自来水公司南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海,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青县,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北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连东,总经理。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至2014年承建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园项目南区工程,2015年3月14日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举证期内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就2013至2014年承建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园项目南区工程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和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28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限足额支付款额按照当期欠付款额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还款协议、告知书、房屋分户平面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照当期欠付款额1‰/天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60万元(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万元及利息560万元。案件受理费185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中古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状提交之日起7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5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李东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