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赖辉龙与廖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龙,廖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赖辉龙,农民。被��廖勇,农民。原告赖辉龙与被告廖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23时许,原告夫妻骑电动车从县农业局路口过马路到大罗新村时,因避让过往车辆停在斑马线一侧,被告正好开车经过,原告挡住了被告的道路,双方就此发生了一些小争执,被告立即下车与同伙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期间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1514.49元,鉴定费43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4.49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30元、眼镜费1100元,合计3984.49元;2、本案案件��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用去的费用情况。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眼镜的价值情况。被告廖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许,原告夫妻骑电动车从龙南县农业局路口过马路到大罗新村时,被告廖勇正好开车经过,因原告赖辉龙挡住了被告廖勇的道路,被告廖勇则按喇叭示意原告赖辉龙让道,但原告赖辉龙并未给廖勇让道。随后,双方产生���角,随后被告廖勇伙同其同伴下车对原告赖辉龙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赖辉龙受伤。受伤后,原告赖辉龙立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514.49元。原告住院期间,经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右上臂内侧皮肤青紫挫伤、左枕部头皮挫伤,损伤程序为轻微伤。因鉴定,原告赖辉龙支付了400元鉴定费用。尔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廖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14.49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调整为170元(2天×85元/天=17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调整为170元(2天×85元/天=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60元);5、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7、伤残鉴定费:本院根据票据确定为4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454.49元。至于原告主张在殴打过程中被告损坏了其眼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中载明的付款方并不是原告而是龙南创意电子厂,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454.49元给原告赖辉龙。二、驳回原告赖辉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