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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贵林、苏小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贵林,苏小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满。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马贵林。被告:苏小燕。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与被告马贵林、苏小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贵林、苏小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威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被告马贵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贵林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号汽车,应被告马贵林要求,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被告马贵林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5个工作日后,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马贵林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到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造成本诉讼的,被告马贵林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被告马贵林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原告代偿了被告马贵林拖欠银行的透支款21415.3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拒不归还。被告苏小燕系被告马贵林的配偶,在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上签字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现原告东威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马贵林、苏小燕归还代偿款21415.37元及违约金4283元;2.被告马贵林、苏小燕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东威公司撤回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东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反担保协议、购车消费还款合同,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约定及被告购车贷款、车辆信息的事实。3、代偿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时间、金额的事实。被告马贵林、苏小燕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贵林、苏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其夫妻关系证明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东威公司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保证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马贵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41000元,分24期还款。同日,原告东威公司与被告马贵林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东威公司为被告马贵林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保证,被告马贵林向原告东威公司提供反担保,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后因被告马贵林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原告东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支付了代偿款计21415.37元。被告马贵林至今未向原告东威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东威公司为被告马贵林因购车需要向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保证,因被告马贵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东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向被告马贵林追偿。同时,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违约金以违约金额的20%计算”,故被告马贵林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东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提供常住人口信息表系复印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苏小燕承担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1415.37元,并支付违约金4283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东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全额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764元,由被告马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