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苗允尧、王桂兰诉被告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允尧,王桂兰,卞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苗允尧。原告王桂兰。委托代理人苗允尧,与原告王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卞静。原告苗允尧、王桂兰诉被告卞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苗允尧,被告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允尧、王桂兰诉称,2011年2月中旬,被告在彭园碰到原告苗允尧,多次向原告苗允尧介绍她在做项目投资,已经三年多了,没有出现过问题,一直很好。被告说您把钱放在银行会贬值的,我给你22%的年息。原告苗允尧说一旦有了风险连本都拿不回来,还谈什么利息。被告说她所投的项目全部以低价优质房产作抵押,即便债主还不上也没有问题,抵押的房产是保证可以拍卖出去的。被告还说她自己有资金1000多万元,还有中山路门面房400多平方米和其他房产等。被告说她有能力承担所有风险和损失,绝不让原告苗允尧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您把钱给我绝对安全,您放心好了。原告苗允尧在被告的一再误导下,于2011年3月29日给了被告25万元,2011年4月11日给了被告10万元,2012年1月1日原告苗允尧又以爱人王桂兰的名义经手给了被告16万元,分别到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日到期,被告应还本付息。被告拖到6月只付了6万元的利息。一直到2014年1月本息未还。原告苗允尧提出起诉,被告要求原告苗允尧不要起诉,给延长半年保证还清,原告苗允尧表示同意。在2014年1月23日办理延期偿还手续时,被告又一再要求延长1年,原告苗允尧只好同意,双方签了字。现在1年又过去了,被告再次违背承诺拒不还本付息,连原告苗允尧再给被告延长1年还清本息的还款计划被告都不愿意签字。被告完全违背了不让原告苗允尧承担任何风险和损失的一再承诺和合同约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1万元,支付约定所欠利息31680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之和),保留索要违约罚金的权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卞静辩称,这三笔借款是事实,我想还,财产也不少,但是现在我动不了,全部让法院冻结了,钱都变成资产了。本金是确实欠了51万元没付,但是给了原告10多万元的利息,其中2012年6月2日给了6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卞静向原告苗允尧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年利率22%,利息按季末支付。被告按约定已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本笔借款延长至2015年3月29日。2011年4月11日被告卞静向原告苗允尧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年利率22%,利息按季末支付。被告按约定已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本笔借款延长至2015年4月11日。2012年1月1日被告卞静向原告王桂兰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年利率22%,利息按季末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本笔借款延长至2015年4月1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利通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利通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未还,借款25万元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10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以及借款16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除被告于2012年6月2日支付利息6万元外其余利息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以及利息3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允尧、王桂兰借款51万元以及利息3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被告卞静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