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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王贤月与东学勇、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月,东学勇,李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贤月,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东学勇,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李洪梅,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贤月与被告东学勇、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月诉称,被告东学勇与李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被告承诺用款期限一个月,但当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东学勇、被告李洪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王贤月借款4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东学勇、被告李洪梅欠原告王贤月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5厘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学勇、被告李洪梅给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东学勇、李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05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