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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袁春英与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袁春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寿山。被告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军,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春英与被告泰州天德湖宾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春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春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春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春英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