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芸与魏远琼、陈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芸,魏远琼,陈人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郭芸,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姚秋平,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丈夫)。委托代理人陈忠荣,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远琼,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岳,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人豪,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岚生、陈巧珍(实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芸与被告魏远琼、陈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秋平、陈忠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魏远琼以其丈夫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其中950000元存入魏远琼在招商银行的账户,1400000元存入由被告魏远琼提供的其女儿陈鑫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汇入魏远琼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原告与被告魏远琼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31日还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欠款本金人民币2210000元没有还清。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重新结算并签订借款借据,��告魏远琼借原告人民币19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息为1.8%;如果原告需提前收回借款,可提前五天通知被告,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魏远琼所借款项全部由被告陈人豪使用。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还款到期日为止,被告依然还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及利息没有还清。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迟迟不肯还款。造成原告因借款而被银行追债,经济损失惨重。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远琼、陈人���辩称,借款经过属实,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愿意变卖房产分期分批偿还,请求利息予以减免。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户口本;3.结婚证,共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4.2013年4月1日招商银行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900000元。5.招商银行明细表,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6.招商银行明细表,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60000元。7.2013年4月1日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400000元。被告魏远琼、陈人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魏远琼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98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在上述《借款借据》落款处注明被告已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6720元;2014年9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52500元。另查,被告魏远琼、陈人豪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280000元,有转账凭证及被告魏远琼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向原告郭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魏远琼、陈人豪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魏远琼与被告陈人豪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远琼、陈人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远琼、陈人豪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人民陪审员 张力人民陪审员 陈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娜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