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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春诉被告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良平、张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春,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良平,张同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李金春,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4日。委托代理人胡朝阳(特别授权),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希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良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被告张同举,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4日。原告李金春诉被告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周良平、张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周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公司、张同举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春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20万元参与被告的投资项目,投资期间原告不承担风险且不参与被告的项目管理,投资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12月23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投资收益24000元,还约定投资三个月后双方可自由支付本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良平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在投资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应当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本案实际操办人张同举在武胜县街子镇翡翠广场有股份、在猛山也有资产,恒通公司在华封也有资产,足以偿还借款。据了解,第一被告已归还本息26万元,我方仅仅是一般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恒通公司、张同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恒通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资120万元参与甲方的投资项目,投资期间乙方不承担风险且不参与甲方的项目管理,投资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12月23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投资收益24000元,还约定投资三个月后双方可自由支付本金,若乙方期满不续签协议,甲方须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120万元。原告在投资协议上签名,被告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柯希敏的印章,被告周良平、张同举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签协议的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恒通公司转账支付借款120万元,被告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金春借款120万元”,被告公司会计罗素容、收款人张同举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以被告恒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经营状况恶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约定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利息18.2万元,2015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4.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收款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春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20万元参与被告的投资项目,原告不承担风险且不参与被告的项目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24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因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三个月后可以自由支取本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三个月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由于恒通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4.3万元,故恒通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5.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超过115.7万元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名为投资收益实为利息(月利率2%),未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良平辩称,恒通公司已付本息26万元,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利息18.2万元,2015年10月11日归还本金4.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良平、张同举在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周良平、张同举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周良平、张同举对被告恒通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金春借款115.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以1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利息以115.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恒通公司已支付的18.2万元利息应予扣减);二、被告周良平、张同举对被告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李金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良平、张同举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