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永明与被告付文礼、第三人陈大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明,付文礼,陈大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邓永明。被告付文礼。第三人陈大兴。原告邓永明与被告付文礼、第三人陈大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永明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明及第三人陈大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明诉称,被告付文礼经黄先林介绍与我认识,付文礼和黄先林合谋有意对我以做矿石生意进行蒙骗取得我对其信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付文礼请我为其借钱,当时我因经济不方便,就带被告付文礼去向第三人陈大兴借30000元钱,并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4年11月25日归还),以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有意回避不予偿还,我以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偿还了该30000元借款,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代为其向第三人陈大兴偿还的3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永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付文礼向陈大兴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担保。3、2014年11月30日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30000元给陈大兴的事实。4、2015年7月2日大湾镇小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至今不在该社区居住,去向不明。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付文礼因经营需要向第三人陈大兴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交第三人陈大兴为据,原告邓永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文礼未偿还借款,同月30日原告邓永明代被告付文礼向第三人陈大兴偿还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之下,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付文礼向第三人陈大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永明承担担保责任代其还款后,被告付文礼应予返还,故对原告邓永明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文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邓永明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永明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收取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文礼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永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冉景翔审 判 员 冷开勇人民陪审员 张 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君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