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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飞、伍琼华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伍琼华,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742号原告:高飞,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伍琼华,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飞、伍琼华因与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飞、伍琼华诉称: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2014年9月13日从高飞处借款50800元,2014年10月31日从伍琼华处借款7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是因为原告参与传销所支出的费用,两原告参与传销交付69800元,当月返还19200元,另高飞发展下线五人,获得业绩报酬50492元。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高飞、伍琼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王永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欠款抵押书。证明被告因欠原告款,书面承诺用其车辆进行抵押;3、农业银行对账单(郭某农业银行账号)。证明2014年9月13日高飞经郭某账户向被告转账7万元,2014年10月31日转给被告7100元。王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真实性不认可,5月12日被告虽然在原告等人胁迫下打了两张借条,但后来又经中间人进行调解,把两张借条销毁了。原告出示借条上王永的签名及指印都不是王永本人所为;证据2是在原告及王合肥等人胁迫下无奈出具的,且在中间人协调时也交由中间人销毁了;证据3转账人是郭浩,不能证明7万元系转入被告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3日客户名为高飞的产品订购单、承诺书。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69800元是用于加入传销组织,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高飞领款记录单。证明高飞参与传销获利情况;3、靖某文、靖某涛询问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诉称所谓债务是因传销产生的,2015年5月12日在湖南长沙王永在王合肥、高飞等人胁迫下出具借条及欠款抵押书,后来回到灵璧后经靖某文、靖某涛从中调解,王永交付68000元于王合肥、高飞等人(代表本案原告及其他几人),另出具一张20万元欠条,王合肥、高飞把扣留王永的车辆返还王永,以前的所有借条及欠款抵押书交由靖某文当场销毁。后王合肥等人反悔,将王永车辆当场再次扣留。高飞、伍琼华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订购单是虚假的,订购单签订后原告从未看到过产品,原告是受到蛊惑后才签订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两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陈述的钱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高飞、伍琼华所提供王永书写的借条、抵押书,王永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称证据已在后期调解时销毁,经本院告知后王永申请对该两份证据进行笔迹、指纹鉴定,后以无钱预交鉴定费用为由放弃鉴定申请,王永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能够确认系王永本人书写。证据2领款记录系王永单方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客户名为“郭某”的农行对账单与王永女儿王某某农行对账单相结合,能够确认高飞于2014年9月13日经郭某账户向王永女儿王某某账户转账7万元、后又于10月31日转账71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永所提供高飞签署的产品订购单(附购货明细)两份,货款总额为3800元、66000元,承诺书附高飞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内容包含“通过对行业深入细致的实地考察,已经确实明晰行业各项规定,现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加入连锁经营模式,并对如下事宜进行郑重承诺:…四、确实明晰行业的责任制和行业的运作模式…六、积极配合行业及上级全力开展业务……”等表述,结合王永及证人靖某文、靖某涛的陈述,能够反映原告向王永转账支付的7万元、7100元,确系用于加入传销组织“连锁经营”(又名“1040”阳光模式),后因高飞等人后悔,于2015年5月12日扣留王永车辆,要求王永出具借条(含其他人一共五份)、欠款抵押书,后双方都返回灵璧后,王永又找到靖某文、靖某涛对此事进行协调处理未果过程,对王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永多年在湖南长沙打工,2013年接触连锁经营模式(后被相关部门确定为传销),发展业务过程中,2014年9月份高飞经他人介绍加入该传销,成为王永“下线”,2014年9月13日高飞签署产品订购单、从业承诺书,通过向王永女儿王某某账户转账方式支付“产品”款69800元(实转7万元,余额200元),10月31日再度转账7100元。后因高飞意欲退出经营,收回所交款项,2015年5月12日高飞及其他参加传销人员王合肥等人采取扣车方式要求王永出具借条,王永向高飞、伍琼华出具50800元、7100借条两张,并向王合肥等人出具借条三张,另书写(他人代书)欠钱承诺书:我王永因欠王合肥、王荣宽、张振虎、高飞、伍琼华、王敏、高红艳等人欠他们总金额人民币元整(308700),我王永拿小车湘A*****抵押。欠钱人:王永。2015.5.12。后王合肥等人将王永小车扣留后开回灵璧,王永也返回灵璧,并找到中间人靖某文及也曾在长沙参与该传销活动的靖某涛从中调解两次,达成初步意见,王永支付包括本案原告高飞、伍琼华在内各人共268000元,当场支付68000元,20万元分期支付。扣留王永的小车返还王永。68000元当场交付后,双方因故再生枝节,王合肥等人再次将王永车辆扣留。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永对原告诉称款项有无返还义务。高飞、伍琼华所支付的款项虽是经过王永支出,该笔钱款的流向却是用于传销活动,该款并非王永收取。就传销活动来说,原、被告双方的加入皆是因不够审慎造成的错误投资行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和其他传销参与人员虽通过扣车手段强行要求王永出具借条、欠款抵押书,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及抵押关系实际上并未成立,故王永对高飞、伍琼华前期投资款没有返还义务,对高飞、伍琼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飞、伍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高飞、伍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雨寒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