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尤淑照诈骗、贷款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淑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32号罪犯尤淑照,男,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哈市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尤淑照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哈中刑终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撤销(2011)哈市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改判为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二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下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五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一月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淑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二○二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