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与龚某某、岳某某、贵州省中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龚某某,岳某某,贵州省中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1号。负责人胡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涂小波,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贵州省中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清镇市济辉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阳陕西路支行)诉被告龚某某、岳某某、贵州省中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贵阳陕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岳某某、中州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贵阳陕西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信用卡专项额度的方式,向被告龚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中州汽车公司销售的宝马X5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等额还款,手续费率为12%。被告岳某某作为龚某某的配偶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双方于同日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中州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龚某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龚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款项依照约定直接支付至被告中州汽车公司的账户。被告龚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中州汽车公司购买指定车辆。自2014年5月起,被告龚某某即出现未归还贷款的行为,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龚某某累计欠款本息423149.48元。按照双方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龚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判令被告龚某某、岳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3149.4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龚某某、岳某某支付原告手续费48388.94元;四、判令被告龚某某、岳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100元及其他费用;五、判令原告对被告龚某某名下贵GNxx**的宝马X5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判令被告中州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某、岳某某、中州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龚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陕消汽分字F005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75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乙方将交易金额750000元直接划至甲方所购买汽车的经销商中州汽车公司的专用账户中。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2%,即90000元。还款方式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需在信用卡对账单规定的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额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未能按期全额清偿,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对账单规定时间足额归还,乙方有权按照甲方按照办卡时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购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岳某某亦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用其购买的宝马汽车(车架号为5UXZV4C58D0E10835)为2013年陕消汽分字F005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8日,被告龚某某与被告中州汽车公司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龚某某向被告中州汽车公司购买白色宝马小汽车一辆,合同价款为1075000元,首付款325000元,申请分期付款750000元,分36个月支付。同日,被告中州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叁年,如被告未按时履行其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的,原告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银行的款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约定的抵押和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州汽车公司的专用账户划款750000元。但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龚某某累计欠款本金423149.48元,手续费44999.2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100元。被告岳某某与龚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交易清算明细表、贷款逾期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某某发放借款,但被告龚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欠款、利息及手续费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23149.48元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自愿用其车牌号为贵GNxx**、车架号为5UXZV4C58D0E10835汽车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某与龚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某某因购车向银行贷款,被告岳某某亦在《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明确知晓被告龚某某向银行贷款购车事宜,现被告龚某某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岳某某共同来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龚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州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与被告龚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龚某某、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借款本金423149.4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律师费21100元;四、被告贵州中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陕西路支行对被告龚某某所有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车牌号为贵GNxx**、车架号为5UXZV4C58D0E108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元,由被告龚某某、岳某某负担,被告贵州中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吴喜圆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上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