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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严循顺与陈忆,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循顺,陈忆,罗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04号原告:严循顺,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委托代理人:吴洪梅(系原告之妻),苗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忆,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罗冬梅,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循顺与被告陈忆、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娟和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循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梅、黄光明,被告罗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忆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循顺诉称:原告与陈忆系朋友关系。因陈忆工地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陈忆介绍,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雷天坤处借款200000元(陈忆为担保人),转借给陈忆,没有出具欠条;于2013年11月9日在余国宽处借款100000元,转借给陈忆,没有出具欠条;于2014年1月22日在王正处借款250000元,转借给罗冬梅、陈忆夫妇150000元,当时罗冬梅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3日,经原告与陈忆对账,陈忆向原告借款金额总计450000元,陈忆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陈忆同时收回了罗冬梅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因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担心被告陈忆迟迟不还钱,于是打电话要求陈忆将两张借条换成一张并注明借款期限。陈忆按照原告的意思将借款金额450000元写在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2个月,并托人将借条从黔江带给了原告。原告接到借条时发现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于是又打电话问陈忆,陈忆回复借款时间是随便写的。此后陈忆迟迟不予还款,到后来甚至失去联系。现在原告的债权人雷天坤、余国宽均向法院诉讼要求原告还款,由于陈忆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也无法偿还债务。王正处的250000元,因王正多次催逼,无奈,原告已通过向朋友借款偿还了该笔债务。综上,被告欠原告450000元事实明确,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严循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忆、罗冬梅的婚姻登记信息表;2.借条(金额450000元,落款陈忆,2013年12月18日);3.(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54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判决书》;4.(2014)秀法民初字第01756号案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借款合同(王正与严循顺签订,金额250000元,2014年1月22日);6.借条两张(金额一张150000元、另一张300000元,陈忆出具,2014年1月23日);7.光碟两张及录音载体手机一部(严循顺与陈忆的两段通话录音);8.光碟一张(吴洪梅与王正收款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一段);9.光碟一张(严循顺与陈忆母亲?的通话录音);10.同意抵押证明书、贷款谈话笔录、贷款金额凭证;11.证人吴洪川、王林生的出庭证言。被告罗冬梅辩称:罗冬梅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至于陈忆是否向原告借钱,那是原告的举证范围。罗冬梅与陈忆在原告诉称的借钱期间没有夫妻关系。原告虽然有借条,但是对于巨额借款原告还负有证明已经交付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罗冬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多有矛盾,原告在雷天坤处的借款,因陈忆是担保人,已经有判决书确定陈忆承担连带责任,现在原告主张该笔款,有重复主张之嫌。被告罗冬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登记信息表。被告陈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忆与原告严循顺原系朋友,被告陈忆曾多次找原告严循顺借款。经原告严循顺与被告陈忆于2014年1月23日在秀山县对账后,陈忆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循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陈忆”,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循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人陈忆”。原告严循顺曾通过电话向被告陈忆催收借款,被告陈忆承认有借款事实存在并向原告严循顺提出收回借款的方法。原告严循顺陈述,由于2014年1月23日陈忆出具的两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与被告陈忆协商,陈忆通过案外人张意双(音)于2014年2月9日捎带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循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借期两个月。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忆,2013.12.18”。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严循顺向案外人雷天坤借款200000元,陈忆为担保人。2013年11月9日,原告严循顺向案外人余国宽借款925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严循顺向案外人王正借款250000元。原告严循顺陈述,原告借到上述款项后,将前述雷天坤处借的200000元、余国宽处借的925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告陈忆,陈忆借款时未出具相关凭据,王正处借的1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告罗冬梅,罗冬梅出具了借条,但第二天(2014年1月23日)与陈忆对账时,陈忆收回了该借条。还查明,陈忆与罗冬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忆向原告严循顺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为450000元,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借450000元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与陈忆的通话录音、(2014)秀法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严循顺借款442500元给被告陈忆的事实。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根据原告陈述的该借条的来源及借条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该借条系陈忆出具,系陈忆对借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虽然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与真实的出具时间不一致,由于被告未出庭,本院只能按照原告陈述的收到借条的时间作为计算还款期限的起算日期,即2014年2月9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忆偿还借款44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冬梅与陈忆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罗冬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忆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陈忆与罗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罗冬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罗冬梅辩称原告系重复主张,法院已经判决担保人陈忆对雷天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严循顺向雷天坤借款与陈忆向严循顺借款系不同的借贷关系,不存在重复主张,故对被告罗冬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忆、罗冬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严循顺借款本金4425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4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忆、罗冬梅负担8000元,原告严循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桂华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念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