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敬强、申请人陈净、申请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被申请人林静、被申请人薛君鹏、被申请人林秋云、被申请人薛理彪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敬强,陈净,林静,薛君鹏,林秋云,薛理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264号原告陈敬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净,女,汉族,住址同陈敬强。被告林静,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薛君鹏,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秋云,女,汉族,住址同被告林秋云。被告薛理彪,男,汉族,住址同被告林秋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耿捷,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敬强、陈净诉被告林静、薛君鹏、林秋云、薛理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敬强、陈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林静、林秋云名下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查封限额为人民币860000元,并提供登记在原告陈敬强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敬强、陈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属于被告林静名下价值人民币430000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处分等;查封、扣押、冻结属于被告林秋云名下价值人民币430000元的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处分等;对登记在原告陈敬强名下的坐落于平潭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宗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