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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尹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肖某某,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健,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被告:尹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被告:苏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龙兴勇,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代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告肖某某、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勇,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尹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肖某某、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谢某某��尹某某、苏某某、人保公司、肖某某、罗某某、平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兴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被告肖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2时40分左右,肖东东驾驶川BMP9**号小型轿车(搭乘:陈安平、陈某某、廖天慧)从安县桑枣镇方向驶往北川县安昌镇方向,当行驶至成青路安县桑枣镇飞龙村4组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谢某某驾驶的川B368**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肖东东当场死亡,陈安平、陈某某和廖天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北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肖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B368**号货车登记在尹某某名下,该车实际归苏某某所有,川B368**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BMP9**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79.64元。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尹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平安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苏某某、人保公司、肖某某、罗某某、平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人保公司、肖某某、罗某某、平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住院病历一套,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的事实。被告苏某某、人保公司、肖某某、罗某某、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过长。4.住院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3379.64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人保公司、肖某某、罗某某、平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目及标准按规定该怎样赔就怎样赔。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出院休息天数过高,我公司认可出院休息15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肖某某、罗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按规定该怎样赔就怎样赔。被告肖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在座位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证据2,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3379.6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2时40分左右,肖东东驾驶川BMP9**号小型轿车(搭乘:陈安平、陈某某、廖天慧)从安县桑枣镇方向驶往北川县安昌镇方向,当行驶至成青路安县桑枣镇飞龙村4组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谢某某驾驶的川B368**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肖东东当场死亡,陈安平、陈某某和廖天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9天,用去住院费3379.64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左侧嘴角皮肤裂伤等;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此次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东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B368**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尹某某名下,被告尹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苏某某。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另查明,川B36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5日11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11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川BMP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还查明,被告肖某某系肖东东之父,被告罗某某系肖东东之母。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18.814%即1881.4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0.722%即794.20元;肖东东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1.517%即151.7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95.30%即104830元;陈安平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65.526%即6552.6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3.872%即4259.2元;廖天慧的损失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14.143%即1414.3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0.106%即116.6元。另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协商约定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肖东东��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肖东东与谢某某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结合责任事故认定书,谢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30%责任,肖东东应承担70%责任。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苏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川B368**号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尹某某名下,但被告尹某某已于2015年3月24日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苏某某,故应由被告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川B368**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川BMP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肖东东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按实结算,认定为3379.64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1881.4元,根据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协商的非医保用药比例15%,认定非医保用药为22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9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认定为180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9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认定为720元;5.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9天和出院时医嘱休息3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认定为31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3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99.6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7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8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94.20元);超过交强险的4924.0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24.7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09.79元(4924.04元-224.74元×30%),被告人保公司合计承担4085.39元。肖东东承担的3446.83元(4924.04元×70%)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另67.42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408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344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6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某、罗某某承担17元,被告苏某某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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