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智虎与韩建军、林亚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虎,韩建军,林亚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林智虎,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丽敏,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系原告林智虎之妻。被告韩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林亚貌,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靖县,现住南靖县。原告林智虎与被告韩建军、林亚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虎、被告林亚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虎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共同向南靖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下称城关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由原告担保。2014年10月15日,该借款到期,因借款人经营失败,无力偿还,由担保人于2015年4月24日代为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70000元(含代为偿还的借款利息49017.83元)。被告韩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林亚貌辩称,其与被告韩建军原本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离婚。在离婚时其与韩建军约定该欠款由其负担15万元,被告韩建军负担35万元。现其同意负担15万元,但因经济困难,愿意每月归还几百元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韩建军(借款人)由原告担保与城关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范围为木地板购销;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上浮比率,按每笔贷款出账时定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林亚貌亦到城关信用社签名确认。2013年11月4日,被告韩建军向城关信用社借款50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后因被告韩建军经营失败,无力偿还。2015年4月24日,原告代被告韩建军归还该借款本息人民币549017.83元。另查,被告韩建军与被告林亚貌于2007年5月8日结婚,2014年1月8日,二被告离婚。离婚时,二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向城关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由被告韩建军负担3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林亚貌负担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还款凭证、城关信用社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军因经营需要资金由原告担保向城关信用社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由原告代替被告韩建军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韩建军向城关信用社借款时,被告林亚貌已知晓,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至于被告林亚貌提出离婚时有对该借款如何清偿进行了约定,因该约定属夫妻之间离婚时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债权人的主张。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军、林亚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智虎人民币549017.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韩建军、林亚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秀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