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永与贡金勇、刘建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贡金勇,刘建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刘永。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被告:贡金勇,农民。被告:刘建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公司员工。原告刘永与被告贡金勇、刘建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贡鑫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18时42分,贡金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三里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上平青大公路时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贡金勇负全部责任,刘永无责任。被告贡金勇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建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9467元,公估费884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1551元。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被告贡金勇未辩称,我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建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一、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有贡金勇负责两车车损,并不包含施救费。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在出险后,我司积极理赔定损,在我司出具定损金额后,原告执意找公估公司公估,公估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故公估费是原告扩大损失造成,我司不予理赔。三、对公估报告书评估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残值扣减应按照配件价格的5%扣减,公估报告仅是估损金额,不是实际损失花费金额,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而且要求原告车辆进行复勘,要求公估人员出庭质证,申请委托非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四、提供车辆损失旧件与公估被告中损失进行对比。如果比对发现车辆配件在公估被告中显示已经更换,但实际为更换的配件,应予以剔除。要求原告提供配件进货清单并核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8时42分,贡金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三里庄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上平青大公路时与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永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贡金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刘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进行了施救,开支施救费1200元,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公估,确定为29467元,开支公估费88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551元。被告贡勇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建均,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双方为保险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事故车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4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贡金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法有效开支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损失不包含施救费、残值应按照配件价格的5%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非公估公司进行鉴定,未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车损不认可,公估费不予理赔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的数额为:车损29467元,公估费884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315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永保险理赔款31551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