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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黄达凤、王玲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清,黄达凤,王玲,王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王国清,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承明,村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同喜,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达凤,村民。被告王玲,村民。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黄达凤,女,系被告王某之母。原告王国清与被告黄达凤、王玲、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同喜、被告王玲、王某、被告黄达凤(即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清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之子王成阶因工死亡,被告黄达凤领取赔偿款78万元后,拒不支付原告应得份额。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75006.00元、25%比例份额的死亡赔偿金144220.00元,合计219226.00元。被告黄达凤、王玲、王某辩称,被告黄达凤领取赔偿款78万元情况属实,愿意同原告其他子女一样继续同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75006.00元。王成阶死后,原告很少悼念,只顾分钱;被告王某尚未成年,被告黄达凤急需这笔赔偿金抚养被告王某长大,不同意分割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王成阶(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因工死亡。7月10日,在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王国清、被告黄达凤、王玲、王某四人作为死者王成阶近亲属,与王成阶工作单位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王成阶工亡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约定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四人依法应当享受全部工伤待遇及困难帮助总计78万元。协议签订后,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被告黄达凤赔偿款78万元,被告黄达凤依民俗安葬死者王成阶。同时查明,原告王国清系死者王成阶父亲,除死者王成阶外,尚有儿子王承全、王承明、王成伍、王成应、女儿王成秀、王承菊等八人对原告王国清负有赡养义务;2011年12月,在兴山县水月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王国清与儿子王承全、王承明、王成伍、王成阶、王成应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王国清跟随儿子王承明居住生活,五名儿子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1200.00元;原告王国清所有的山林房屋等财产分配给儿子王承全、王成应。被告黄达凤、王玲、王某分别系死者王成阶妻子、女儿、儿子,死者王成阶生前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王成阶工亡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关于王成阶死亡赔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照规定领取并分割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被告黄达凤代表死者王成阶近亲属在宜昌昊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赔偿款项后,应当在四名近亲属之间依法进行分配。结合《王成阶工亡事故善后事宜处理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因王成阶工亡获得赔偿款明细为丧葬补助金18258.00元(3043.00元×6月)、原告王国清供养亲属抚恤金75006.00元(4167.00元×30%×12月×5年)、被告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07.20元(4167.00元×30%×12月×6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0元(28844.00元×20)以及其他困难帮助金1984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对象系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原告主张被告黄达凤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500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基于王成阶死亡导致家庭预期收入减少而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填补性财产损失赔偿,应归原、被告四人按份共同所有;王成阶生前与被告黄达凤、王玲、王某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黄达凤作为死者配偶,被告王某作为死者未成年儿子,系因王成阶工亡造成收入减少损失的主要承受者,依法应当分得较多份额;王成阶生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主要以支付生活费的方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已依法取得供养亲属抚恤金,且尚有其他八名子女可对其尽赡养义务,系因王成阶工亡造成其收入减少损失的次要承受者,依法分得较少份额较为适宜,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分得10%比例份额,即,57688.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四人按平均比例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生产与生活实际状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达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清供养亲属抚恤金7500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0元,合计13269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王国清负担1000.00元,由被告黄达凤负担1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