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吉来为与被告华林公司、被告李庆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来,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李庆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黄吉来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宋家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锬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庆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吉来为与被告华林公司、被告李庆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锬杰、被告李庆吕、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庆吕驾驶被告华林公司的鄂J835**号重型特种车将原告撞伤。因伤情过重,当即转武汉医院急救,后转到麻城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李庆吕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大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币234597.34元(含被告已垫付的29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黄吉来的基本情况和户籍情况;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被告李庆吕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李庆吕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庆吕驾驶车辆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医院相关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六、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证据七、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八、交通费和杂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华林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事故处理费用计币2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费用计币10000元,除去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外多余部分应予退还。被告华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华林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三、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权属情况及被告李庆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五、收据三份,拟证明事故发后,被告华林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了2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李庆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是华林公司的驾驶员,已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事发时是为公司送混凝土,事故车辆是华林公司所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预付给交警部门的20000元和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是由被告华林公司垫付的。被告李庆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庆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持保留意见,要求依法核定;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要求看原件,还认为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需要被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道路运输证,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的票面金额都是一百元,而且连号,对其他费用亦有异议,对其中的住宿费在标准范围内的予以认可,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其他的如衣服费等不予认可;被告华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庆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一万元收条没有异议,对预付给交警部门的二万元有异议,认为只领取了19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庆吕对被告华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华林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庆吕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上述证件系国家法定管理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至证据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中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对其他费用有依据的依法核定,没有依据和超过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庆吕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庆吕驾驶鄂J8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麻城市将军路自北向南行驶,16时50分,至东方红酒店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黄吉来驾驶的绿源电动车时,货车右侧将其带倒,造成原告黄吉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吉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计币86660.34元,出院后经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事发后被告华林公司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事故处理费用20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19600元,被告华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为后续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597.34元(含被告华林公司垫付的29600元)。另查明:原告黄吉来系非农业户口性质,被告李庆吕驾驶的鄂J8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林公司,被告李庆吕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发时系为被告华林公司运输混凝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吉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请求赔偿,应予支持。被告华林公司和被告李庆吕作为事故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黄吉来和被告李庆吕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分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6660.3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58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21天和武汉、麻城的消费水平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其中送病人包车花费1200元系为诊治花费的费用应予支持,其余每天按40元计币84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是从事厨师职业,平均工资2900元,事发后没有上班,所服务的单位在事发后支付了原告工资8880元,误工天数为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7日止计102天,误工费计币9860元,减去8880元,实际误工损失为98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杂费588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伤情需要而到武汉治疗,但已经住院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及其它费用已计算在住院费和护理费中,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5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币1050元,对原告诉请的休息期间的调养费1455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术后恢复现状和精神状态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660.3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1652元、交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06790.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16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币119080元,余下的损失医疗费766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币87710.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庆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损失70%元予以赔偿计币61397.24元,因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计币26313.10元。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了赔偿,被告华林公司、被告李庆吕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华林公司诉前垫付给原告的费用296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华林公司。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吉来各项损失计币180477.24元。二、原告黄吉来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费用计币29600元。三、驳回原告黄吉来其他的诉讼请求。四、上列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麻城市华林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黄吉来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