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波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生于1987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市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曾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波与陆某、廖某、胡某某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悦动城邦”歌城娱乐出来后,由被告人杨波驾驶川BG03**白色别克轿车途经该镇“天得大酒楼”附近时,看见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某、李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22岁)、王某、任某某4人在道路中间行走,杨波在闪灯、鸣喇叭的同时,看见对方有人指手画脚、出言不逊,便握刀与同行的人一起下车,双方发生冲撞,拉扯,杨波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引发打斗,在与李某的互殴中杨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某胸部,后与同行的其他人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李某系锐器刺破胸腔致心脏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月28日清晨杨波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系刑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致死李某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意图,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也有过错。被告人杨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杨波与被害人互不相识,因偶发纠纷打斗,没有杀人的动机,被害人的死亡违背杨波主观意志,被害人酒后不理智和有意挑逗导致事件激化,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与抢救措施不当也有关系,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波与陆某、廖某、胡某某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悦动城邦”歌城出来欲前往另一场所喝酒,当被告人杨波驾驶川BG03**白色别克轿车途经该镇“天得大酒楼”附近时,遇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某、李某(男,本案被害人、殁年22岁)、王某、任某某4人在道路中间行走,杨波在闪灯、鸣喇叭的同时,见李某等人指手画脚、出言不逊,便握刀与同行的人一起下车,双方发生争吵、拉扯,杨波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引发打斗,在与李某的互殴中杨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李某胸部,后与同行的其他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折叠刀丢弃于安昌镇南河桥下。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李某系锐器刺破胸腔致心脏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月28日清晨杨波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波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的父母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父母向本院撤回了民事诉讼并对杨波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波系抓获归案。3.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波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杨波家中扣押杨波案发时所穿的绿色羽绒外套、蓝色霓绒长裤、两侧有拉链的黑色布鞋。5.接受物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王某移送的李某在案发时所穿上衣、裤子、鞋子、皮带等物。6.提取血样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提取了李某父亲李某甲、母亲王某甲的血样,用于作DNA鉴定。7.调取病历清单及病历、手术记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从北川县医院、绵阳中心医院调取了抢救、治疗李某的有关病历、手术记录、检验报告等资料;李某死亡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3时20分。8.提取视频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的天网探头所拍摄的视频并已刻录制成光盘。9.发还清单,证实白色川BG03**别克轿车已于2015年4月2日,发还给杨波之妻李聃。10.现勘笔录及方位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勘察案发现场并提取现场发现的血迹等情况。11.检查杨波身体笔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杨波后即对其身体检查,未发现杨波身体有伤。12.检查李某衣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某的衣服上发现约1.8厘米长的一处破口。13.(北)公(物)鉴(法医)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锐器刺破胸腔致心脏破裂,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14.绵公物鉴DNA字(2015)1020号DNA鉴定书,证实从杨波所穿衣服左侧袖口疑似血迹中检出死者李某的STR分型,似然比为3.23×10的29次方。15.绵公物鉴DNA字(2015)287号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系李某的血迹,不排除李某甲和王某甲为李某的生物学父母。16.绵公物鉴理字(2015)7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的胃内容物中未检验出毒物。17.证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王某辨认出杨波是持刀砍伤李某的人;②王某辨认出同行的任某某、李某某;③王某指认出案发现场。18.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杨波是在殴打中拿刀捅伤李某的人。19.证人任某某辨认笔录,证实:①任健珲辨认出杨波是拿刀殴打李某的人;②任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20.证人陆某辨认笔录,证实:①陆某辨认出杨波就是将对方其中一名脖子上带有黄金项链年轻男子(李某)头部打出血的人;②陆某分别辨认出同行的胡某某、廖某;21.证人廖某辨认笔录,证实:廖某辨认出李某就是被杨波把脸部打出血的年青男子,以及辨认出同行的杨波、陆某、胡某某。22.证人胡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辨认出同行的杨波、陆某、廖某。23.被告人杨波指认笔录,证实杨波指认案发现场、车上放刀位置、弃刀位置。24.(2010)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波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14日被北川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5.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波于2012年9月9日刑满被释放。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号的晚上9点左右,其跟表哥王某,表弟李某,朋友任健珲从KTV出来后准备去吃烧烤,由于都喝酒了,也没有怎么注意就走在马路的中间,走到尔玛假日酒店前面一点的时候,后面有一辆小轿车开的远光灯,还一直按喇叭,李某就很大声的骂了一句,李某某也跟着骂了一句脏话,这时那辆车子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了四个小伙子,李某就跟开车那个小伙子对骂起来,开车那个小伙子上去就朝李某头上打了一拳,李某这时也想冲上去打开车那个小伙子,开车那个小伙子掏了一把刀朝上挥了一下,又冲上来打李某,之后李某某跟任健辉就在马路这边劝住对方另外的人,李某和王某则跟对方开车的那个小伙子以及对方的其他人到了路的另一边。过了一两分钟的样子对方的四个人就直接开车走了。那几个人走了过后,李某某看见李某躺在草坪上,脸上在流血,衣服被血浸湿了,李某的胸口附近有一个约4到5厘米左右长的一个刀口,然后他们立刻把李某往县医院送,在县医院抢救了一会儿又送到绵阳市中心医院,结果抢救无效直接死在了医院。当天李某里面穿了一件深色薄毛衣,深色的外套,脖子上戴了一根金项链,案发时李某某一方只有李某和李某某二人戴有金项链。2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任某某和李某、李某某、王某在“悦动城邦”唱完歌准备去吃烧烤,出了门他们就往尔玛假日酒店那个方向走,当时除了任某某,其他三个都是喝了啤酒的,李某喝得有点醉了。出门后,他们几个就走在路的中间,当走到天德小吃门口的时候,从“悦动城邦”方向来了一辆白色轿车,李某某对着车子骂了一句,然后他们就继续行走,当时他们四个人一排走的路中间,车子绕不过去,这个时候白色轿车的驾驶员骂了一句,并把车子停下,任某某看见他从驾驶室拿了一个东西捏在手上,李某与驾驶员发生争吵,这个时候驾驶员就用拳头打了李某头部一拳,打了后驾驶员就往后退了两步并在手上把一把折叠的水果刀打开了。驾驶员和另外一个男子冲过去殴打李某,其他人也围了过去,打了后就重新上车开车走了。任某某看见李某往前走了几步后就倒在绿化带草坪里面,发现他肚子上有大量血迹,2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9点过10点钟的样子,王某和李某等朋友在永昌镇“悦动城邦KTV”唱歌,结束后王某、李某、李某某、任某某4人去吃烧烤,由于几个人酒都喝得比较多,是走在路中间的,当走到“尔玛假日酒店”门前面一点的时候,后面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开的远灯,还按了几声喇叭,他们几个就没有注意让路。李某可能是酒后有点冲动,就朝那辆白色轿车吼了几句不好听的话,随后那辆白色小轿车就停下来,从车上下来4个年轻人,开车那个年轻人就与李某对骂,后来开车的那个小伙子又到车上拿什么东西,王某和李某某把李某往一边拉,但是李某很激动又冲过去,开车那个小伙子看到李某冲到对方一个小伙子面前,他就一拳头朝李某头上打去,开车那个小伙子就和李某打起来了,对方的人都是对到李某用拳头打,用脚踢身上,整个打架过程可能只持续了两分钟左右,打完后对方的四个人就走了。这时王某看到李某倒在草坪上的,脸上都在流血,李某肚子周围都被血浸湿了,拉开李某的衣服后看到胸口上有一个刀口,刀口大概有2厘米左右。2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上陆某、胡某某、廖某坐杨波开的车去喝酒。当车子往前开了大概几十米的样子就看见前面有几个27、8岁的人在路上走,边走还在闹,杨波按了两下喇叭他们也没让路的样子,杨波就把车停在他们面前,下车与对方交涉,但是那边那个穿黑色外套、代金项链那个男的又在那里骂,杨波就冲过去直接用拳头打了那个骂人的人一拳,当时那个挨打的人头上就出血了。那人挨打后就想冲过来打杨波,双方就打起来了。3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廖某和陆某、均娃子一起坐杨波的车转场喝酒,走了大概几十米远,就看到路上有四个小伙子在走路,杨波就按喇叭、闪灯,示意对方把路让开。这个时候对方其中一个小伙子就对到车子骂了几句,杨波把车开到这个小伙子面前了,但是对方还是没有让。波娃子就把车停下来下车了,同车三个人也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波娃子就和骂人那个小伙子打到一边去了,廖某看到和杨波对打那个小伙子脸上有很多血,当时那个小伙子是站在有树的路那边,当时对方还有两个人把他拉到的,这个时候他还想去打杨波,杨波就被均娃子拉走了。3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其和陆二娃、廖某坐杨波的车转场去喝酒,刚走了没多远就看见有四个小伙子站在马路中间,杨波就按喇叭示意那四个小伙子让道。对方不让嘴上还骂骂咧咧的,其中一个小伙子还指着车子在骂,杨波就下车了,胡某某等人也跟着下车了。杨波就和对方争执起来了,他们过去劝,本来就要走了,那个小伙子又骂杨波,他们两个就又打起来了。3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大概11时50分左右,听见自己值班的北川县永昌镇禹龙小区禹福苑门口的岗亭外的路上很吵,透窗子看见外面有大概六七个年轻人围在一起互相推来推去,还有人在出拳打人还有人骂人,大概过了几分钟这些人就都不在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自己出岗亭看时才看见地上有一滩血。3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2015年2月27日晚上12点10多分被一辆小车送到医院大门的;对李某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的剑突下靠左一点有个纵型的伤口(也就是说伤口在李某心脏下方),上身正面都是血,用棉签检测伤口至少有五厘米深,且李某说话有酒味;检查结果是李某心包积液,结合伤口就判断出心脏被刀刺伤了。除此之外,李某脸部有血迹但没发现李某头部有伤口。3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一个叫李某的小伙子胸口被人捅伤了在急诊室进行抢救,其看见受伤的这个人剑突(心脏周围)处有一个刀口,刀口大概4到5厘米左右长;在把李某往绵阳市中心医院送的途中,李某处于嗜睡的状态,由于之前喝过酒,途中李某还在车上吐过。35.天网监控及审讯光碟,记载了案发时现场情况及讯问被告人杨波的情况。36.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及辩解,对其当晚与李某因李某等人占道行走而发生冲突,并在打斗中持刀刺中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罪名不准确。被告人杨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波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波及其辩护人所持“本案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与抢救措施不当也有关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30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刘迪科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