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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董书来与被告陈红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来,陈红波,贾天学,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董书来,男,198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姜楼镇。委托代理人杨正国。被告陈红波,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东昌府区朱老庄乡。被告贾天学,男,35岁,住聊城香格里*号楼。委托代理人陈红波,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东昌府区朱老庄乡。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原告董书来诉被告陈红波、贾天学、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贾天学申请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董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国、被告陈红波、贾天学委托代理人陈红波、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9时50分许,被告陈红波驾驶被告贾天学所有的、挂靠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P×××××号重型仓式货车将原告董书来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2595.91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贾天学、陈红波辩称,贾天学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红波是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贾天学同意依法赔偿,司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董书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结算单据1张。检查费用单据8张、共计款16548.5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6、驾驶证、上岗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营运大货车的资格及工作、收入情况。7、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8、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第三者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原告董书来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3040.59元+2元+220元+220元+2元+2元+2元+30元+30元=23548.59元(贾天学已付7000元);2、误工费7000元/月*6个月=4200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2人*117.23元/天+出院后36天*1人*117.23元/天=5627.04元+4220.28元=9847.32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6.交通费800元;7.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总计8259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医疗费须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的部分应由车主承担,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6中的东阿县第十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是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应当有工资发放表,并且无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证据7交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诉求额中,医疗费同质证意见;第二项误工费不予认可,按户籍性质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住院伙补应按照每日30元;交通费用过高,望法院酌情处理;司法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贾天学、陈红波同意以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限你七日内对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后被告未提交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5年7月31日9时50分许,被告陈红波驾驶被告贾天学所有的、挂靠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鲁P×××××号重型仓式货车将原告董书来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天学给付原告7000元。2、原告伤情鉴定费1300元。3、原告护理费9847.32元。4、原告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和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7000元/月*6个月=42000元;原告主张以上住院时间递交病案、为凭,误工、营养时间,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的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递交驾驶证、上岗证、证明一份,证明其为驾驶营运大货车司机,误工费按7000元/月计算,被告有异议,称过高,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按183.23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183.23元/天*30天/月*6个月=32981.40元。5、原告主张医疗费23040.59元+2元+220元+220元+2元+2元+2元+30元+30元=23548.59元,递交医疗费结算单据1张、检查费用单据8张为凭,被告虽主张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费用,但对非医保费用未申请鉴定,亦未递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称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人数和路途,本院酌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仓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期间,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陈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陈红波应承担依法由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限额50万元内予以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董书来的损失为: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9847.32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2981.40元、医疗费23548.5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0177.31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董书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47.32元、误工费32981.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228.72元;超过强险限额部分80177.31元-53228.72元=26948.59元,依法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被告陈红波应承担部分,已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被告陈红波、贾天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天学给付原告董书来的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书来各项损失共计53228.7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书来各项损失共计26948.59元。三、原告董书来返还被告贾天学7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贾天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