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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客站南侧邮政小区院内3号楼下,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泰和牌THDS7035DH型三轮电动车盗走。被杨某等人分割转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三轮电动车部分零部件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