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惠州附属学校与黄汉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惠州附属学校,黄汉青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惠州附属学校,住所地:惠州市东平半岛14号小区光耀荷兰水乡。责任人:谢承志。委托代理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汉青。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惠州附属学校诉被告黄汉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惠州附属学校诉称:被告的三个小孩均在原告处就读,被告共拖欠原告学杂费41840元,分别是2013年春601班黄心怡学杂费5850元、505班黄诗怡学杂费5850元、402班黄诗倩学杂费6550元,2013年秋605班黄诗怡学杂费5245元、502班黄诗倩学杂费5945元,2014年秋黄诗倩学杂费6200元,2015年春黄诗倩学杂费6200元。针对被告拖欠学杂费事宜,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付清学杂费欠款,但被告每次收到通知单后,并没采取积极的清偿措施,而是对此不予理睬。2015年1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关于拖欠学杂费的律师函》,并要求被告在收律师函后5天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的学杂费,但被告仍一意孤行,我行我素,对于拖欠的学杂费仍分文未付。2015年3月9日,被告就拖欠的学杂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学杂费4184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仍无任何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学杂费418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注明:“欠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惠州附属学校学杂费:人民币肆万壹仟捌佰肆拾元正,此欠款是2013年春601班黄心怡学杂费5850元、505班黄诗怡学杂费5850元、402班黄诗倩学杂费6550元,2013年秋605班黄诗怡学杂费5245元、502班黄诗倩学杂费5945元,2014年秋黄诗倩学杂费6200元,2015年春黄诗倩学杂费6200元。原告称黄心怡、黄诗怡、黄诗倩是被告的小孩,在原告处就读,对被告拖欠其三个小孩学杂费一事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拖欠学杂费的律师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学杂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欠条、律师函、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收费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学杂费4184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学杂费418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学杂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汉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惠州附属学校支付拖欠的学杂费418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840元为本金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汉青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