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湖北文理学院音乐系教科办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静、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曾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原系湖北文理学院音乐学院学生,2014年毕业后被该学院临时聘请在音乐学院帮忙。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利用工作之便,在湖北文理学院音乐系教科办办公室,使用该学院工作人员卓阳的账号进入文理学院《强智教务管理系统》,私自建立户名为jwc的账号及密码。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刘某通过qq号码11×××49与该校学生联系,用其建立的账户及密码进入《强智教务管理系统》,帮助多名学生有偿修改成绩,非法所得共1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与何某(qq号码为14×××04)联系,由刘某帮助何某及梁某甲、商某甲、李某甲、吕某甲、朱某甲、李某乙、肖某甲、刘某乙等多名学生修改成绩,何某收钱后通过财付通共转给刘某1300元。2、被告人刘某与尚某(qq号码为24×××29)联系,帮助尚某及蒋某甲、薛某甲、卢某甲、张某甲、李某丙、刘某丙、赵某甲等多名学生修改成绩,尚某收钱后通过财付通共转给刘某9300元。3、被告人刘某与张某、汪某甲、王某甲、杨某甲、林某甲、周某甲、熊某甲等人通过qq联系,由刘某帮助上述学生修改成绩。上述学生通过财付通共转给刘某29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襄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投案,如实供述其帮助学生修改成绩非法获利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父亲刘东义于2015年7月10日代刘某退缴违法所得12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尚某、张某等人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刘某财付通记录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主动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刑事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湖北文理学院毕业学生,利用该学院对其的信任留校工作,本应珍惜学院提供的工作机会,努力工作做出成绩,但其却利用工作之便修改学生成绩非法获利,给学院及其校友造成较恶劣影响,故其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上缴全部涉案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全部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