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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270张正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籍本田普通二���摩托车,在扶余市五家站镇玉峰酒楼前将行人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2.754毫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籍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扶余市五家站镇玉峰酒楼前将行人王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2.754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11日13时许,我从五家站镇东头的加油站回家,沿着街里的油气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附近时,我看见有人由北向南过马路,我向左打方向盘,他又向西走了,我超这个人时对面驶来一辆车,我向右躲这辆车的时候就把那个过马路的人挂倒了。事前我喝了两缸白酒。2、证人王某某证言:出事那天我从张海龙家出来,由东向西行走,到五家站小学那去,还没走到地方,就被后面的一辆摩托车将我撞倒了,我腰部受伤了。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乙��测试报告单;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72.7542毫克.4、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系张某某乙方过错所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未查询被告人驾驶证信息。。6、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此外还有侦查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报告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分析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上路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程度较高,并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英华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