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君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周君金,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楼。负责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君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金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君金诉称,我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2015年6月23日1时许,霍艳利驾驶该车沿迁曹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迁曹线滦县杜庄村路口处时,向南转弯时与纪宝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霍艳利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纪宝伟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有:车损70210元、公估费2106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75116元。对该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现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保险理赔款751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阳泉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三者车的无责限额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根据双方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应该及时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定损,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否则对于无法核定的损失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拒绝赔偿。本案为了证实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司查勘人员定损,又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单凭该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条款依法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应该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后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鉴定费系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时许,霍艳利驾驶周君金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迁曹线滦县杜庄村路口处时,向南转弯时与纪宝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霍艳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宝伟无责任。后周君金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货车损失公估鉴定,公估车损为70210元。另因此事故,周君金支出公估费2106元、施救费2800元。经查,周君金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人寿阳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000元,被保险人为周君金。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均在合法有效检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损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其中,公估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阳泉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辩称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君金的损失:周君金主张车损70210元,系经依法设立且具备保险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核定,本院予以认定。人寿阳泉公司以未通知该公司查勘人员定损、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认可车损数额,因缺乏反驳公估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的法定理由,且没有修车费发票亦不能反驳车损的客观存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寿阳泉公司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提出任何反驳公估报告合法性、客观性的事实依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公估费2106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2800元,周君金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结合施救里程及施救工具等具体情况,对该费用数额予以认定。人寿阳泉公司辩称赔偿应扣除对方车辆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共给周君金造成各项损失合计70210+2106+2800-100=75016元,未超出其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人寿阳泉公司应予全额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周君金保险金75016元;二、驳回原告周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8元,由原告周君金负担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