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凡轮与李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凡轮,李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林凡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桂华,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凡轮与被告李桂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凡轮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被告李桂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凡轮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桂华驾驶鲁QW****/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岚山区汾水大道路口东路段处左转弯向北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林凡轮驾驶的鲁LJ****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被告李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桂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5942.53元;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划分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李桂华驾驶鲁QW****/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岚山区汾水大道路口东路段处左转弯向北准备进入加油站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林凡轮驾驶的鲁LJ****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4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凡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桂华在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原告林凡轮支取了12000元。被告李桂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A2证,其驾驶的鲁QW****/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凡轮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空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窦性心动过速、肺不张、胸腔积液、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及胫骨内外侧髁、髌骨骨挫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20579.16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林凡轮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205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原告为日照金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195.67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伤情、定残时间及其误工证明,认定误工期120日,被告方对此无异议,误工费36782.68元(9195.67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自2013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日照市岚山区中央东路某小区,在城镇区租房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且其自2013年9月5日起一直在城区务工,长期从事非农行业,参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核定为82019元。以上共计201254.8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日照金阜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合同、租房证明、车辆定损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桂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凡轮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李桂华对原告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华驾驶的鲁QW****/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林凡轮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凡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782.68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09416.68元。二、被告李桂华赔偿原告林凡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共计64286.71元,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李桂华还应赔偿原告林凡轮52286.71元。附注:(201254.84元-109416.68元)70%=64286.71元。三、驳回原告林凡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0元,由原告林凡轮负担307.50元,被告李桂华负担1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