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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毕升纸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新闻出版物资供应管理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毕升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新闻出版物资供应管理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毕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雅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新闻出版物资供应管理站。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高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毕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新闻出版物资供应管理站(以下简称新闻管理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丰、魏建,被上诉人新闻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升公司在原审诉称:2006年毕升公司与新闻管理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吉林省某公司欠甲方(新闻管理站)901468.94元的货款,甲方同意以抹账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毕升公司),乙方将造纸设备的备品备件给甲方,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的清点单及实物相符为准。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将造纸设备备品备件交付甲方后,如果乙方向法��提出的变更执行主体未得到法院的认可,甲方将接收的备品备件如数返还给乙方;2.如果乙方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未得到法院认可,甲方将接收的备品备件如数返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毕升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未得到法院的许可,期间毕升公司多次找办案人没有结果,2010年3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毕升公司的执行申请。为维护毕升公司的合法权益,毕升公司曾提起诉讼,但新闻管理站接到传票后承诺一定将执行主体变更为毕升公司,故毕升公司撤诉。但毕升公司撤诉后,案件既没有恢复执行,也没有变更执行主体,毕升公司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闻管理站返还已经接收的造纸机备品备件(详见清单),或不能返还按价赔偿(901468.94元),诉讼费用由新闻管理站承担。新闻管理站在原审辩称:毕升公司无权主张新闻管理站返还造纸机备品备件,也无权主张按价赔偿。1、根据毕升公司与新闻管理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新闻管理站)将已申请执行的对吉林省轻工院白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毕升公司),乙方自行追讨该债权,甲方保证提供乙方追讨债权所需手续。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了全部所需手续,乙方已经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因此甲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毕升公司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毕升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及恢复执行申请未得到法院认可,新闻管理站将接收的备品备件如数返还给毕升公司。2010年3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毕升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毕升公司的执行申请,案件���结执行。此裁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新闻管理站立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此裁定。2012年6月2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执监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因此,并未发生毕升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或恢复执行的申请未得到法院认可的情形。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毕升公司无权主张返还备品备件。3.双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实际上毕升公司并未向新闻管理站交付价值901468.94元的备品备件,只是象征性交付了小部分备件,目前存放在新闻管理站仓库,双方并没有形成任何交接清单,毕升公司主张返还的备品备件根本无法确定,也无法还原当时的事实情况,因此毕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时至今日新闻管理站也在积极协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帮助毕升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进入执行程序,因此,毕升公司无权主张返还或赔偿,请求法院驳回毕升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毕升公司与新闻管理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约定,“1.吉林省轻工院白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甲方(新闻管理站)901468.94元货款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三重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甲方已申请执行,甲方同意以抹账形式将该项权利转让给乙方(毕升公司);2.甲方提供该债权的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文书给乙方,因甲方提供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不全,该协议自动解除;3.乙方自行追讨该债权,甲方保证提供乙方追讨债权所需手续,否则该协议自动解除。4.乙方将造纸设备的备品备件给甲方,具体数额以双方确认的清点单及实物相符为准,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履行时间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同时履行。5.甲方保证提供债权材料和协助该债权在法院执行文书变更,乙方保证造纸设备的备品备件成品实物与清点单相符…”。补充协议书约定,“1.乙方(毕升公司)将造纸设备的备品备件交付给甲方(新闻管理站)后,如果乙方向法院提出的变更执行主体未得到法院的认可,甲方将接收的备品备件如数返还给乙方;2.如果乙方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未得法院认可,甲方将接收的备品备件如数返还给乙方;3.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2006年毕升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曾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但长春市中院并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后2010年毕升公司又向长春市中院申请恢复执行,长春市中院于2010年3月25日下发(2010)长执恢字��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毕升公司执行申请,并同时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庭审中询问毕升公司是否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毕升公司答提出过恢复执行的申请,法院的结论就是(2010)长执恢字第13号裁定书。三、2012年5月15日本案新闻管理站向长春市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后长春市中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长执监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做出的(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毕升公司与新闻管理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毕升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或毕升公司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未得到法���认可,新闻管理站将接收的备品备件如数返还毕升公司,但在本案中,虽然毕升公司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但经新闻管理站申请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2)长执监字第5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证据显示毕升公司再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或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没有得到法院认可。故毕升公司要求返还造纸备品备件或按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市毕升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毕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新闻管理站返还毕升公司已接收的造纸机备品备件(详见清单),或不能返还按照901468.94元赔偿;诉讼费由新闻管理站承担。理由:长春中院虽然以(2012)长执监字第5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10)长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但根据50号裁定可知因为文书载体错误即应使用“通知”却错误使用“裁定”才撤销的,并不是实质内容被裁定撤销,故原审定案依据错误。2012年,毕升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由于新闻管理站承诺其办理恢复执行且协助变更执行主体,但截至毕升公司本次起诉间隔近两年,新闻管理站也没有向长春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也没有协助毕升公司办理变更执行主体。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新闻管理站以实际行为不履行义务。毕升公司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新闻管理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院(2012)长执监字第50号卷宗中记载:新闻管理站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0)长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此案的执行;将此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沈阳市毕升纸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新闻管理站是否应返还毕升公司造纸机备品备件或赔偿901468.94元的问题。毕升公司提出新闻管理站没有向长春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也没有协助毕升公司办理变更执行主体,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要求新闻管理站返还造纸机备品备件或赔偿901468.94元。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毕升公司向法院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和变更执行主体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新闻管理站将接收的备品备件如数返还给毕升公司”。根��本院(2012)长执监字第50号卷宗中记载,新闻管理站于2012年5月15日、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0)长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此案的执行;将此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沈阳市毕升纸业有限公司。现(2010)长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撤销的原因包括文书载体错误及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该裁定被撤销后,本院尚未对新闻管理站申请执行吉林省轻工院白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是否恢复执行及是否准许变更诉讼主体作出决定,双方约定的返还备品备件的条件未成就。毕升公司要求新闻管理站返还造纸机备品备件或赔偿901468.94元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毕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