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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辛初国、王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辛初国,王春梅,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营业场所:临朐县骈邑路与弥河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郭伟政,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初国。被告:王春梅,系辛初国之妻。被告:郎贤仁。被告:于现芬,系郎贤仁之妻。被告:鞠忠亮。被告:李培贞,系鞠忠亮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辛初国、王春梅、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初国、王春梅、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辛初国、王春梅、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三户承担联保贷款责任。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辛初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辛初国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年利率15.84%,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辛初国发放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被告辛初国、王春梅偿还借款本金75984.29元及截止还清日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鞠忠亮、李培贞、郎贤仁、于现芬对被告辛初国、王春梅偿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初国未答辩。被告王春梅未答辩。被告郎贤仁未答辩。被告于现芬未答辩。被告鞠忠亮未答辩。被告李培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辛初国、王春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贷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鞠忠亮、辛初国、郎贤仁配偶李培贞、王春梅、于现芬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鞠忠亮、辛初国、郎贤仁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4月26日,被告辛初国为购买饲料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辛初国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五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率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被告辛初国账户起计算;逾期利率在正常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王春梅作为被告辛初国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辛初国配偶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于2014年4月26日将借款80000元打入被告辛初国帐户。被告郎贤仁返还给原告利息5311.81元、借款本金4015.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84.29元未返还,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6日,剩余本金75984.29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辛初国、王春梅未返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名细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与被告辛初国、王春梅、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郎贤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辛初国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间还款,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间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春梅作为被告辛初国的借款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且被告辛初国贷款购买原饲料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由此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梅作为被告辛初国的配偶,应对家庭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临朐县支行要求被告辛初国、王春梅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辛初国、王春梅追偿。六被告辛初国、王春梅、鞠忠亮、李培贞、郎贤仁、于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初国、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本金75984.2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75984.29元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辛初国、王春梅应返还的借款本金75984.29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辛初国、王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1615元,由被告辛初国、王春梅、郎贤仁、于现芬、鞠忠亮、李培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