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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公挺。委托代理人雷建军。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原告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公挺、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人造革,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具体采购的数量、规格、价格依照被告每批次订单要求而确定。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456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辩称,我欠原告406000元,在2015年7月17日支付过5万元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造革,数量与金额均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结算方法为供方在每月26日前把当月发给需方货物总货款的全部清单及对账单邮寄或传真给对方,需方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邮寄或传真给对方,需方在下个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付清总货款;需方如有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还必须承担延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每月2%的利息。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3日发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56000元,承诺在2015年5月底偿还一部分,余款被告继续归还直至还清之日止。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一部分,原告接受该欠条,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变更,故逾期利息损失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共产生利息13680元,剩余36320元应折抵为货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68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96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8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鑫挺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负担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4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