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冯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172号原告周某某,女,194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冯某,女,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冯某甲登记结婚。2014年8月冯某甲因病死亡,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社保局应给付抚恤金及丧葬费等费用约11万元。另冯秀某甲前在银行有存款29000余元。上述两笔款项已由被告全部领取,被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有权继承上述财产。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1、依法分��因冯某甲死亡所得抚恤金103950元,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2、分割原告与冯某甲共有存款29705.68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依法应得的存款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但因原告与我父亲共同生活期间居住我的房屋,故要求原告支付房租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冯某甲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7日,被告父亲冯某甲因病去世,后双方因抚恤金及银行存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财产。经查,被告父亲冯某甲在中国银行新民支行共有存款29705.68元,该存款现由被告全部取出。冯某甲去世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新民分局支付抚恤金(103950元)及丧葬费(12760.50元)116710.50元,该款亦由被告全部取出。另查明:1、死者冯某甲共有五名子���,即长子冯某乙、次子冯某丙、三子冯某丁、四子冯某戌、长女冯某。经本院释明,当事人均未提供冯某田其余四名子女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因客观障碍本院未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2、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占有的丧葬费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新民市社保局证明材料、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冯某田名下的银行存款系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继承人的其他子女虽未参加诉讼,但无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本院对其继承份额予以保留。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应比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现因被告全部占有银行存款及抚恤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份额。社保部门支付的丧葬费,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分割。被告主张房屋租金问题,因与本案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冯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29705.68元,其中14852.84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其余14852.84元原、被告各继承1/6,即2475.47元;二、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占有的银行存款合计(14852.84+2475.47)17328.31元;三、被告冯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因冯某甲死亡产生的抚恤金(103950÷6)173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被告各承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