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杨修庆、肖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杨修庆,肖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彪,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延红,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修庆,男,197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其他不详。被告肖红,女,196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其他不详。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诉被告杨修庆、肖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彪、赵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庆、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修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约定,被告杨修庆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ZX240-3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为36个月,并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以自动扣款形式按月支付租金,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杨修庆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杨修庆经催告未能履约,截至2015年6月10日已拖欠原告租金887400元及留购金400元(合计887800元)未支付。被告肖红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杨修庆支付原告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留购金合计887800元;2、被告杨修庆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每期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按每期逾期还款时间段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762410.18元;此后以8874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修庆承担;4、被告肖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包括合同条款明细表、验收暨承租证(个人版)、租金支付计划表、附件联系方式、担保函、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个人版)、配偶承诺书、户口本以及结婚证的复印件、杨修庆的房产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发票开具要求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修庆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证据2、被告杨修庆还款明细及违约金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修庆还款情况及违约金计算过程。被告杨修庆、肖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修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个人版)》。合同约定,被告杨修庆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ZX240-3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为36个月,并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以自动扣款形式按月支付租金。该液压挖掘机供应商为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201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租赁挖掘机设备金额为105万元,首付款为21万元,租金总额为942066元,首期租金为28566元,此后每月租金为26100元,期满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400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承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1)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同日,被告杨修庆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内容为:本人现向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下述产品: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240-3)一台,价格105万元。请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出卖人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产品。同日,被告杨修庆向原告出具《验收暨承租证》,确认承租物已交付承租人,且于2010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于该日起租。被告杨修庆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1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支付首期租金28566元,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第二期租金26100元。此后,被告杨修庆未再支付租金。被告杨修庆至今拖欠原告34期租金合计887400元。同日,被告肖红出具《担保函》,就融资租赁合同自愿为杨修庆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及相关费用。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院认为,被告杨修庆、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修庆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杨修庆交付租赁物,杨修庆应按期足额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杨修庆延迟交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修庆至今尚欠租金本金88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修庆支付该部分尚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修庆支付期末留购价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修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虽约定被告杨修庆应按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对于该标准本院酌情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以被告杨修庆每期拖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期逾期还款时间段分别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经核算被告杨修庆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为726480元。此外,被告杨修庆另应支付以8874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红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修庆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修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金合计887800元;二、被告杨修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2648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三、杨修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887400元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肖红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被告杨修庆、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欢人民陪审员 杜敏人民陪审员 冯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