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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翟洪德、李国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翟洪德,李国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组织机构代码:49359000-1。负责人王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洪德,农民。被告李国探,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翟洪德、李国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及被告翟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王实财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翟洪德、李国探为王实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51.58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翟洪德辩称,应该查明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由继承人承担责任,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王实财、翟洪德、李国探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王实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出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该借款由翟洪德、李国探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300.92元及逾期利息17505.93元。原告起诉了借款人及保证人,因借款人王实财已死亡,��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实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信息情况、欠息情况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王实财、翟洪德、李国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只要求保证人翟洪德、李国探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翟洪德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洪德、李国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4300.92元及逾期利息17505.93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自2015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10%计算。二、被告翟洪德、李国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翟洪德、李国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