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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丽(自报姓名),女,199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丽于2015年6月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桃、罗某珊、谭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某路*号二楼出租屋6号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2日0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蓝泰网吧抓获谭某,后根据谭某交代在吴某丽住处抓获吴某丽、陈某桃、罗某珊。经济对上述4人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言、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某丽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丽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丽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吴某丽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某路*号二楼出租屋6号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桃、罗某珊、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对被告人吴某丽及吸毒人员陈某桃、罗某珊的尿液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祝证言;吸毒人员陈某桃、罗某珊、谭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吴某丽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丽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吴某丽的身份,但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