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嘉骏与张新月民��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6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骏,张新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张嘉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新月,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张嘉骏诉被告张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骏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2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借款20.7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现已届清偿期,被告仅支付了五日的逾期违约金5000元,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新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张嘉骏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张新月与案外人张春亮、张孝娇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西��南路228号华侨城16号楼2梯801房属于被申请人张新月的产权份额,及担保人张焯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岗东路百乐园10栋202房。上述事实有张嘉骏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新月向张嘉骏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届清偿期,张嘉骏要求张新月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了违约金,其在性质上属于逾期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张嘉骏有权主张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5000元的部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不予保护。张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减5000元的部分给原告张嘉骏。二、驳回原告张嘉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讼费7380元,其中受理费5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新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