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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因犯盗窃罪,1992年6月5日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2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4时3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北部客运站云旅汽修北客汽修站二楼一房间内,盗窃得被害人龚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铜水箱一个,后销赃挥霍。2015年6月21日4时24分至4时38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北部客运站云旅汽修北客汽修站二楼一房间内,盗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铜水箱三个。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老村龙泉中学旁一麻将室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期间量刑,���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4时32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北部客运站云旅汽修北客汽修站二楼一房间内,盗窃得被害人龚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铜水箱一个,后销赃挥霍。2015年6月21日4时24分至4时38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北部客运站云旅汽修北客汽修站二楼一房间内,盗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铜水箱三个。被盗的三个铜水箱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龙头街老村龙泉中学旁一麻将室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赃物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金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