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同荣与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江中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同荣。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同荣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66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同荣在一审诉称:2007年至2009年,程同荣向南京大地公司承建的位于连云区墟沟的万烨国际工程和板桥多晶硅工程供应水泥砖,货款共计161300元,南京大地公司已付74000元,余款87300元因南京大地公司长期拖延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南京大地公司给付货款87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南京大地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未明确,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3号,因此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至2009年,南京大地公司陆续向程同荣购买水泥砖,南京大地公司向程同荣出具收料凭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因南京大地公司未给予程同荣足额的货款,故程同荣诉至一审法院。程同荣的住址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西路96-5幢二单元601室。南京大地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3号。原审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水泥砖没有书面合同或协议,根据程同荣提交的南京大地公司出具的收料凭证显示,工程名称为万烨国际、南京大地多晶硅项目、南京大地板桥工地等,上述项目均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同荣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交货地为连云区,履行交货义务乙方一方为程同荣,故程同荣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与南京大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程同荣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南京大地公司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京大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程同荣提供的收料凭证,虽然收料凭证单位名称显示的是南京大地建设万烨工地,但签发人及材料保管员处均系个人签字,无上诉人或项目任何章印,且被上诉人称已向上诉人收取了74000元材料款,其亦未能提供出相应的收款凭证证明该买卖关系为与上诉人或个人发生。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所审查确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如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买卖水泥砖没有书面合同或协议,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件管辖权纠纷并不涉及实体审理,而对上诉人关于的上诉理由并非涉及管辖权异议而是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问题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理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程同荣提交的南京大地公司出具的收料凭证显示,工程名称为万烨国际、南京大地多晶硅项目、南京大地板桥工地等,上述项目均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同荣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交货地为连云区,履行交货义务乙方为程同荣,故程同荣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与南京大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程同荣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南京大地公司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