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洪小川与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川,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洪小川,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洪小川诉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小川诉称,2014年1月10日19时30分,王强驾驶渝GC6X**小型普通客车,沿芙蓉中路行至宏富路口,与我驾驶的渝G87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台一中队认定,王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将车送到武隆县远威汽车修理厂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4880元。事故后,王强拒不接受交警处理,也未支付我车修理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强赔偿我车辆维修损失4880元。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9时30分,王强(驾驶证号512326197209XXXXXX)驾驶车牌号为渝GC6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行驶至宏富路口时,与洪小川(驾驶证号500102198901XXXX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87X**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台一中队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当事人王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机动车,后车应当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洪小川无责任。因王强多次通知都不到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故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洪小川将受损车辆送至武隆县远威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武隆县远威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维修项目拆装修复工时费300元、后保险杠及尾门喷漆工时费850元。材料玻璃胶150元、倒车雷达180元、后保险杠980元、尾门2200元、左后杠灯110元、字标110元。管理费373元。总金额4880元。因王强拒不支付,洪小川交纳该款后取出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洪小川的陈述、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平台一中队《证明》、武隆县远威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王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王强对本次事故造成洪小川的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洪小川已提供了修车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车辆受损后的实际维修费用,本院也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洪小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江陵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