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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言左与张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言左,张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言左。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山东亦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与康城大街交叉口北200米路西。负责人王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张言左因与被上诉人张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骑电动车与被上诉人张健驾驶的鲁V×××××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提供了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被上诉人张健在原审中述称“当时跟原告实际碰了一下,不严重,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但我在交警队没有承认碰着对方”,原审应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健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作出进一步审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李 萍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