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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某某电工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某电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某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