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因家庭纠纷与前妻李某青、妻弟李某发生冲突,胡某被打伤。为找李某解决此事,同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胡某携带五把木柄铁锤伙同四名男子(身份不详,无法查找)乘车来至本市东湖区贤士一路96号李某经营的“忠信”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在得知李某不在店内后,被告人胡某等五人手持铁锤对该店内的财物进行打砸,并对在店内经营的李某妻子被害人涂某进行殴打。造成店内手机、打印机、液晶电脑、电子手写屏、钢化玻璃门等物品被砸损,被害人涂某被打伤的结果。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17元,被害人涂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8日,李某对胡某砸损其店内财物一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杨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收据,情况说明,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第00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5)4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艳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