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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雷宁宁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宁宁,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27-2号原告雷宁宁,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荣荣、蒋振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莲,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宁宁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宁宁诉讼请求是解除协议书、退还租金、押金、并赔偿损失费。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反诉,反诉请求是判令原告侵权并搬出锦绣江南大酒店洗车场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永州市工商局将办公大楼及空地公开招租。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承租权,开办“锦绣江南大酒店”。2012年10月10日张晓方以出租方“锦绣江南大酒店”名义与原告雷宁宁签订部分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处加盖“锦绣江南大酒店”公章及张晓方签名。2015年8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雷宁宁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9月29日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责任公司不认可张晓方代表“锦绣江南大酒店”签订部分空地租赁《协议书》并以原告侵权为由提出反诉。因此,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基于租赁合同而提出反诉。该反诉与本诉租赁合同纠纷不是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事实,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反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要件,本院不予受理,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锦绣江南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