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金平县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12时许,到个旧市蛮耗镇马堵山电站大坝往马堵山村100米左右的地方,盗走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广本牌“威锋GB125-8”型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1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牛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前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