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章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福路交叉口南侧2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王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章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永福路交叉口南侧2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王某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8万元,已给付6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赔偿被害人刘某4万元,已给付2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7日前给付。被害人刘某、王某亲属对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章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5时许,其和王某夫妻两一起到伟业大酒店去领鸡蛋,行至平安路与永福路交叉口附近时过马路,其和王某被一辆三轮车撞倒。其被撞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天长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公鉴(临床)字(2015)074号】,证实被害人刘某系重伤二级。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五、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亲属关系证明,证实1、被告人章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2、被害人刘某,女,汉族。其监护人系女儿李某。被害人王某,女,汉族。其儿子张某、赵某、女儿张某、张某某。六、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谈话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8万元,已给付6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6日前给付;赔偿被害人刘某4万元,已给付2万元,余款于2016年2月7日前给付。被害人刘某、王某亲属对被告人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章某从宽处罚。七、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无犯罪前科。八、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本案接、报警及被告人章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8月17日5时21分的报案而案发。接警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至现场,肇事驾驶员在现场等候处理。九、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4点多钟,其驾驶“跃进”牌三轮摩托车准备到万家福菜场去卖凉粉,其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平安路与永福路交叉口南侧20米处,因路口的补光灯刺眼看不清前方路面,致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在路中过马路的两个行人相撞。其立即下车查看,见有人受伤,遂打电话报警。以上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拥军审 判 员 徐美琴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